家庭外籍看護工96/5/25前逃逸原限6個月內提出 今修正不限期皆可遞補
2008/5/9 上午 09:38:15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四月三日台北報導】家庭外籍看護工在96525日就服法第58條修正生效前逃逸者,勞委會原訂雇主應在該法生效日起6個月提出遞補,但是考量雇主並不清楚相關規定,同時回歸就服法原意,勞委會修正不限期,只要符合「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就可提出遞補。

勞委會43日發佈修正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四點,45日正式生效。

  勞委會表示,其修正重點在於第三第、四點中配合勞委會951031日發布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所規定之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文件名稱,而將雇主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應檢附之經驗證終止聘僱契約文件名稱酌作修正。

另將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有關遞補規定整段刪除,勞委會指出,其考量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之一及之二後段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雇主未於6個月期限內申請遞補部分外國人名額規定,在母法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中並無限制,又就服法第58條放寬管制雇主因外國人行蹤不明得申請遞補之立法意旨,因此才將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刪除。

根據就服法第58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0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者,不予遞補。至於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