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2008/3/24 下午 02:16:40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經本會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 一、 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為確保外國人之住宿安全,增訂雇主應於通報時提供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又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另依第九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六000二0九七號函,有關建築物之使用,自應符合其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用途與其他相關事項,至如屬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茲此預告將修正之重要法規,惠請 貴客戶注意之。